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婚姻关系的破裂并不能割断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由于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年龄较小,劳动能力欠缺,其对抚养费的依赖是十分明显的。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按时足额地支付,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生存条件的重要问题。近日,孝感中院少年审判庭成功调解一起抚养费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和保障了未成年子女获得抚养费的基本权利。
案件情况
原告肖某(1989年生)与被告吴某某(1988年生)于2019年12月11日在汉川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女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离婚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抚养费3000元后,以经济暂时困难为由,拒付抚养费18个月共计27000元。肖某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500元;一次性支付子女到18周岁所有抚养费用,九年共计162000元。
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原告肖某有过错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被告为女儿购买金手镯花费7500元;被告支付了离婚债务10万元;被告以高价向原告购买了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原告所有的房屋,并于2021年3月16日付清。被告离婚时心理打击巨大才把孩子交给原告,如孩子同意被告申请变更抚养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肖某和被告吴某某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协议并经民政部门存档备案,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小孩抚养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吴某某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肖某在诉讼中自述“收到被告支付的2个月抚养费3000元”,被告虽未到庭并提交支付证据,但对于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原告有过错以及变更抚养权等,可依法另行主张;被告为女儿购买贵重礼物属于赠与,双方当事人以买卖方式变更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的归属,均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肖某要求被告吴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6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
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肖某支付婚生女吴某某2020年2月11日至2021年7月11日期间计18个月的抚养费27000元;被告吴某某按15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肖某支付从2021年7月12日至满十八周岁时止的抚养费;驳回原告肖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结果
二审庭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双方约定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肖某支付婚生女2020年2月11日至2021年7月11日期间计18个月的抚养费27000元,因小孩在疫情期间跟着吴某某生活两个月,肖某同意减扣两个月抚养费3000元,即24000元由吴某某支付给肖某(已当庭支付)。2.吴某某所称为其女儿购买的价值7500元金手镯由肖某返还给吴某某(已当庭返还)。3.肖某保证吴某某的探视权。二审法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法官评析
《民法典》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获得抚养费是未成年人子女的基本权利。近年来,我市涉及子女抚养费纠纷的离婚案件呈上升趋势,离婚父母的年龄一般在三十岁至三十五岁左右。离婚后,往往一方不能从离婚阴影中走出,对婚姻中的恩怨仍耿耿于怀、赌气,对子女抚养费难以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拖延、拒绝支付,从而侵害了子女的合法权益。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办案法官把对当事人心理疏导和释法说理贯彻与整个案件审理之中,紧紧抓住案件纠纷的主要矛盾,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不以冰冷的法条裁判当事人的对与错,而是以温暖的法治之光驱散当事人心中之怨,最终达成调解结案,最大限度地维护了未成年人子女按时足额获得抚养费的合法权益。
法律条款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