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是,哪些方式属于信息网络方式?以微信、电话磋商订立的买卖合同,能够被认定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吗?
今天就来为大家解读一下。
案例介绍
熊某在A市经营一个铅笔厂,田某从2017年到2019年陆续在熊某处购货,通过电话或微信告诉熊某购买什么规格的铅笔以及购买多少支多少套,达成合意后,熊某通过物流把货物送到田某指定的地点,交给田某的业务员。同时,熊某通过微信将销售清单发给田某核算。每隔2个月左右,熊某也会把对账单发给田某核算并提醒被告还余多少货款未支付。田某将货款通过电子转账以及支付宝转到熊某的个人账户上。从2018年到2019年11月,田某总计欠原告货款60余万元未支付。熊某多次通知田某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拒绝,故熊某诉至A法院。
田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田某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通过微信联系购买货物、核算、支付货款,案涉买卖合同应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且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另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的收货地即田某所在地Y市。故Y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熊某认为,双方之间确定合作关系是熟人介绍在经面对面沟通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厂方现场考察,对铅笔的使用木材和单价进行了磋商,线下达成合作一致意见后才用微信、电话沟通所购买产品的品种、数量、规格及运输方式。本案中微信、电话仅是双方联系沟通的通讯工具。故本案不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只属于一般的买卖合同,A市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观点交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事实上,各地法院并没有达成统一认识,特别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管辖法院问题,各地法院裁判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的“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应指具有典型信息网络合同特征的“网购行为”,如某宝、某东网络购物和电视购物。微信、电话只是双方传达合同内容的具体方式,不具备信息网络合同的典型特征。
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因此,所谓“信息网络方式”自然包括手机微信、电话方式。
笔者认为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信息网络”的概念,并不等同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的“信息网络”。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侧重于保护在信息网络虚拟不确定的情况下买受人权益受损时的程序利益。如果将微信或电话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一概纳入“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从而确定买受人住所地或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明显会造成程序上的不公正,特别是当卖方主张支付货款时,其往往只能到买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大增加了维权成本。
笔者认为,从《案由规定》到《民法典》关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相关法律固定的沿革来看,可以参照“网络购物合同”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法(2020)346号]第48条:在第三级案由“74.买卖合同纠纷”项下:增加“(4)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纠纷”;变更“(6)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8)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删去“(7)电视购物合同纠纷”。《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网络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信息网络方式订立”需要满足“特定网络平台”+“平台上发布、展示商品”+“交易在平台上完成”的要件,即要在要在特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等面向不特定消费者发布、展示产品,完成交易。最典型的就是淘宝、京东、拼多多等购物平台,还有如亚马逊、微信有赞商城等也属于这一类平台,其中达成买卖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才能界定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通过微信、短信、支付宝、电话等聊天功能实现的交易,都不是在前述特定的电子商务平台上达成,且微信、短信、支付宝等都只是一种通讯工具,因此本案中涉及的买卖合同不能界定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应为一般买卖合同。
司法实践中,大多数通过微信或电话方式直接订立的买卖合同,往往都是买卖双方彼此熟知,且对标的物有所了解。犹如本案中,当事人到对方厂房进行了考察,对铅笔的使用木材和单价进行了磋商,线下达成合作一致意见后才用微信、电话沟通所购买产品的品种、数量、规格及运输方式。在微信普及使用的背景下,以电话、微信等方式对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确认符合交易习惯及经济效益,在日常生活中十分普遍。微信聊天只是合同外在表现形式之一,我们应该透过外在看向本质。如果双方只是将微信作为合同文本内容转发对方的一种方式,不具有信息网络特征,仅因双方已微信方式进行沟通协商即确认属于以信息网络订立的合同,实在有失偏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