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世纪90年代末,市场上先后出现两家名为“大光明”的眼镜店,主营业务都是眼镜零售、验光配镜。
但品牌布局与产权保护意识的差异,让两家企业最终走向截然不同的发展轨迹。
同样叫“大光明”,同样做验光配镜,一个早已成为驰名商标,一个经营了二十多年却被判侵权。
店名用得久、工商登记在册,就能放心大胆用下去吗?
基本案情
大光明公司成立于1995年,早早就注册了多枚“大光明”系列商标,覆盖眼镜产品、配镜服务、售后维修等核心类别。经过二十多年持续经营,“大光明”品牌在全国范围内积累了极高的知名度与市场美誉度。2013年,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某市大光明眼镜店成立于1998年,最初是个体工商户,同样从事眼镜经营,在当地经营多年,也积累了一定的客户。问题出在“大光明”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已经具有极高市场辨识度之后,这家眼镜店并没有主动避让,而是继续在门店招牌、店面装潢、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大光明”字样。2024年,大光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光明眼镜店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明确,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已认定的驰名商标享有跨类保护,范围延伸至企业字号、经营标识,不受地域、经营规模的简单限制。大光明公司的“大光明”商标作为眼镜行业的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公众认知度。大光明眼镜店在相同服务领域突出使用相同文字标识,极易让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存在品牌关联、授权合作等关系,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在明知涉案商标已达驰名程度的情况下,大光明眼镜店持续使用、未及时整改避让,主观上具有攀附商誉的过错,其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大光明眼镜店:我开店时间早、长期使用该名称,属于在先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法官:商标在先使用免责并非“用得久就合法”,必须满足法定要件,即使用时间早于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且已形成一定市场影响。
经查,大光明眼镜店设立及使用“大光明”标识的时间,均晚于大光明公司涉案两枚核心商标的申请日期,不构成在先使用。
法院综合大光明眼镜店成立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以及大光明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最终判决大光明眼镜店停止对大光明公司“大光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在其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大光明”字样,并赔偿大光明公司各项损失合计7000元。
法官说法
驰名商标相较于普通商标,享有更强的法律保护和更广的保护范围,同行业经营者负有法定避让义务,即便企业字号已完成工商登记,也不得擅自突出使用他人驰名商标标识、攀附知名品牌商誉,否则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此外,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存在严格法定适用条件,并非长期使用即可免责,仅以经营年限、本地口碑无法对抗合法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权利。
在此提醒广大市场主体,字号登记合规不等于商标使用合规,日常经营中应主动检索知识产权在先权利,自觉避让知名、驰名商标,摒弃“搭便车、蹭热度”的侥幸经营心理,深耕自有品牌、坚守诚信经营底线,共同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
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
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
联系的混淆行为。
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
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