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20年11月19日,姚某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平安尊享安心百分百两全保险”人身保险并签订保险合同。该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包括,“意外全残或身故保险金和客运轮船、客运汽车意外全残或身故保险金”等内容。“意外全残或身故保险金”是指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本主险合同附表所列的“全残”或身故的,保险公司给付意外全残保险或意外身故保险金100万元,本主险合同终止。“客运汽车意外全残或身故保险金”是指为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轮船、客运汽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本主险合同附表所列的“全残”或身故的,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300万元,但不再给第三项中的意外全残保险金或意外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姚某某依约交纳保险费3080元。
2021年1月9日下午,姚某某乘坐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从上海市返回孝感市的某大型卧铺客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某公司),并购买了一张从上海至黄石的车票,同时姚某某在车上从事售票及车辆管理的工作。同年1月10日03时许,当王某某驾车沿沪渝高速公路由东向西(潜山往太湖)方向行驶至上行线560KM+500M处时,碰撞高速公路主线与匝道分流点处隔离护栏后致使该车驶出高速公路,造成王某某、姚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姚某某的行为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
四名原告(均系姚某某合法继承人)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按客运汽车意外全残或身故保险赔付300万元,被告按意外全残或身故保险赔付原告100万元,并终止主险合同。
【判决结果】
一审认为,被保险人姚某某应认定为乘客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00万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焦点】
“客运汽车意外全残或身故保险金”是指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汽车期间意外全残或身故,而进行赔付保险金300万元。
本案该起保险事故能否按“客运汽车意外全残或身故保险金”进行赔付,关键问题是被保险人姚志国是否能认定为乘客身份。
【评析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为证明被保险人姚某某系并非乘客身份,提出姚某某购票并非基于旅客的运输需求,而实为其作为车辆承包人员随车揽客服务的运营需求,但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实。
在现代汉语中,“乘客”指出门到达目的地而搭载交通工具的人。车票是旅客乘车的凭证,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本案中,被保险人姚某某购买了一张从上海到黄石的车票,在乘坐车辆到达目的地途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虽然姚某某在车上从事售票及车辆管理的工作,现没有证据证明姚某某系本次车辆的售票人或者运营人员,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造成王某某和某大型卧铺客车车上前排乘坐人姚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未认定姚某某系售票员。在事故发生时姚某某的身份符合关于对乘客的共识。姚某某的保险权益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保险公司已给付100万元,应再给付200万元。一审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00万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二审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