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常是执行董事或高管等,因此,法定代表人违反规定对公司造成损失时,应当追究其责任。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当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法定代表人时,法定代表人亦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又是被告,岂不是自己起诉自己?法人该如何通过诉讼途径追究法定代表人赔偿责任?
案例介绍
梦泽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股东为陈某和王某,各持股50%。法定代表人为陈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王某为公司监事。公司不设董事会、监事会。2020年11月至2021年12月陈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期间,对公司营业收入采取不入账或少入账的方式,多列或虚列成本,侵占公司财产85万余元。为此,梦泽公司作为原告将其法定代表人陈某起诉至法院。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法人由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在法定代表人损害公司利益的特殊情形下,可以由监事会主席(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本案原告梦泽公司主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损害公司利益,以陈某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但原告起诉又未以监事王某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该起诉属于法定代表人与公章控制人分离的情形下,由公章控制人凭公章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不是梦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
梦泽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X中院。
涉及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由此可见,当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对法定代表人追究责任时,可以采取监事(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或者股东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即法人可以作为原告起诉法定代表人,前提是法人的监事(会)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本案中,梦泽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其法定代表人陈某,但该公司的股东没有书面请求监事起诉陈某,王某作为股东,其也未以股东的名义起诉陈某。王某作为公司的监事,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可以以诉讼代表人的名义代表公司来提起诉讼。由于一审时,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中未列明监事王某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诉讼,仅以梦泽公司的名义起诉法定代表人陈某,故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以作为公司监事的王某没有以监事的名义代表公司进行诉讼,仅以公章起诉,是属于在法定代表人与公章控制人分离的情形下,由公章控制人凭公章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不是梦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处理并无不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说法
法人追究法定代表人赔偿责任的诉讼途径,可以采取监事(会)作为诉讼代表人起诉或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也可通过先行更换法定代表人而后诉的方式。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常是董事或高管,其实施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无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均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疑。但鉴于两者关系的特殊性,公司作为原告时,法定代表人无法代表公司起诉他自己。故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只能由公司的监事(会)作为诉讼代表人代为起诉,公司列原告;或者当监事(会)不履职时,由股东代为起诉,股东列原告。
此外,也可以按照《公司章程》依法定程序解除法定代表人职务,并按《公司法》的规定另行推选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即可实现对原法定代表人的起诉。但要注意,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完成工商登记,以确保程序合法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