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剧本杀”属于新类型的文学作品,需要根据角色的属性和剧情的发展,针对不同角色分别撰写剧本。作品在情节设定、内容表达、逻辑关系等方面创作难度大,剧本被剧透后玩家将不会重玩,具有“一次性使用”的特点,一旦剧本被低价广泛传播将损害作品的经济价值和侵害著作权人的利益。
11月15日,安陆市人民法院当庭调解一例“剧本杀”维权案,被告谌某某自愿赔偿原告赵某1万元。
案情回顾
原告赵某系《年轮》的著作权人,该剧本于2019年创作完成,2019年1月16日首次发表。自2019年发行至今,在黑探有品平台累计销量4000余单,好评率高达99.8%,曾获得黑探有品2019年度销量剧本TOP1。
近期,赵某发现,被告谌某某未经授权在其开设的网店“三土智库”中出售《年轮》剧本的电子版,售价为1.88元,而赵某自己的正品价格为448元。赵某遂以著作权侵权为由,将谌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万元。
调解过程
承办法官受理案件后,庭审前仔细梳理案情,了解到谌某某有调解意向后,耐心听取了谌某某的意见。谌某某对侵权事实无异议,并在收到诉状时及时下架了盗版作品,只是在赔偿金额方面与赵某有较大分歧。
法官通过背靠背的方式,多次与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一方面多次对谌某某进行释法说理,讲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与赵某联系,建议其考虑本区域经济水平、谌某某的赔付能力、客观损失及谌某某积极赔偿的态度等多方面因素。最终,赵某、谌某某当庭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谌某某当庭赔偿赵某1万元。至此,安陆法院首例“剧本杀”维权纠纷成功化解。
法官说法
剧本杀作为一种文字作品,其蕴含的情节设计、游戏规则等均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等应都受到法律保护。
如果卖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自行售卖,就构成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复刻、销售盗版剧本杀的行为破坏了剧本杀行业的市场经营秩序,也给著作权人的智慧结晶带来了重创。
本案的现实意义不仅在于保护原作者的知识产权合法权益,也为该行业健康发展树立法律警示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