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管辖问题(二):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一定是合同履行地吗?

2021-10-28 17:28
来源: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陈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合同纠纷中,被告住所地外,合同履行地也是确定管辖法院的重要依据。实践中,依据 “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有许多需要注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那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一定是合同履行地吗?

 

案例1: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袁某与志刚公司(化名)达成关于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买卖合同,由志刚公司向袁某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用于袁某承建的部分建筑工程项目建设。2016年底,与志刚公司协商,确认袁某所欠货款为70万余元。后经多次催要,袁某仍欠志刚公司货款46万余元。袁某一直未予支付。志刚公司诉至其住所地H法院。

 

志刚公司依据《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对账单、欠条起诉袁某支付货款而引起的纠纷。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志刚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法院即H法院有管辖权。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对销售回款及欠款情况进行了结算,袁某在结算明细单上签字确认下欠货款46万余元。志刚公司在本案中以双方的结算凭证为依据主张权利,请求袁某平支付货款,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为合同履行地。

 

案例2:诉讼请求有给付货币的内容,但争议标的不仅仅是“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不能确定为合同履行地

 

2020年4月,电焊公司(化名)与宋某签订定货协议,向宋某订购熔喷布两吨,单价43万元/吨。电焊公司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宋某支付25.8万元定金,宋某出具了收条。双方约定:自2020年4月13日开始宋某每天向电焊公司所在地发货,于2020年4月16日完成全部定货单。但宋某并未如约履行发货义务,严重违约。经电焊公司多次催要定金后,宋某只退回15万元定金,直至起诉之日,宋某仍欠电焊公司10.8万元定金,故电焊公司以其是“接收货币一方”,向其所在地H法院起诉宋某返还双倍定金。

 

宋某提出管辖权异议,H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电焊公司住所在地为H市,应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宋某不服,上诉至H市中院。

 

H市中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定货协议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电焊公司作为买方起诉要求卖方返还定金,该诉讼请求指向的是卖方交付货物的义务,所以本案的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是“其他标的”,故卖方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即宋某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H法院无管辖权。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虽然其诉讼请求有给付货币的内容,但是电焊公司要求宋某返还双倍定金,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宋某应当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应根据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确定管辖,而不仅仅是见到具有“给付货币”内容就简单认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