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知多少】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管辖问题(三):“合同履行地”的特殊情形

2021-11-04 17:09
来源: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陈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恩民法院管辖。”可见,合同纠纷中,初被告住所地外,合同履行地也是确定管辖法官的重要依据。实践中,依据 “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有许多需要注意的问题。

例如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或者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等,它们的合同履行地不能简单地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来确定。

 

案例1: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

 

同为大悟老乡的戴某与程某均系建筑材料租赁个体经营户,长年在贵州省镇远县从事建筑工作。程某于2016年开始便向戴某拆借相应的建筑材料,并按约定价格向戴某支付租金。自2019年1月1其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程某欠戴某建筑材料租赁费共计14万余元。戴某催要多次,程某拒不付款。戴某诉至大悟法院。

 

程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提出其长期居住在贵州省镇远县,且建筑材料的使用地也在贵州省镇远县,并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第四条知,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从程某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等可看出,其在贵州省镇远县从事租赁行业多年,连续在贵州省镇远县居住时间超过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在贵州省镇远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涉建筑设备使用地点均在贵州省镇远县,故上述租赁设备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无论是从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来看,本案应由贵州省镇远县管辖,大悟法院无管辖权。

 

案例2:以信息网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除信息网络方式以外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2021年初,董某在某拼网络购物平台购买了超好吃食品经销部(化名)销售的奶粉,货款共计1000余元,并在平台上写明了收货地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某街道小区。其后,超好吃食品经销部将货物发送至该地址。董某收到货后,发现奶粉并非卖家在平台上宣称的产自日本。董某遂向孝南区法院提起诉讼。

 

超好吃食品经销部提出管辖权异议,孝南区法院认为,本案中,董某通过网络购物的方式在超好吃食品经销部购买商品,超好吃食品经销部将商品发送至董某制定收货地点,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董某所指定的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遂驳回超好吃食品经销部管辖权异议申请。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董某与超好吃食品经销部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超好吃食品经销部通过邮寄方式向董道涵交付标的,收货地为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故买受人董某所指定的收货地点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为合同履行地。董某依法向其住所地的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仅适用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线下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案合同纠纷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