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从校车跌落受伤,谁来承担责任?

2021-10-14 10:22
来源: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肖锦    浏览: 1014

案情概要

2015年下半年,高甲田甲徐甲徐乙、喻某某五人利用合伙建设的房屋,共同购买了若干幼儿园教学器材,合伙开办了从事幼儿教育的幼儿园,聘请田乙担任幼儿园园长。该幼儿园未取得办学资格。幼儿园负责每天早晨将幼儿接到幼儿园,下午送回家。原告魏某于2016年2月16日进入此幼儿园读书,2016年6月16日下午,原告放学回家在上幼儿园安排接送幼儿的高乙所开的车辆时,从车上掉到地上,头部着地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悟县人民医院简单处理后,转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出院后原告到大悟县人民医院、深圳市宝安区沙金新桥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坚持治疗,总计医疗费为22550.91元。2017年9月7日,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魏某患外伤性癫痫(中度),同颅脑受伤直接相关,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2017年12月6日,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魏某构成六级残疾、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营养期为180日、后续康复治疗(癫痫)费用预计为12000元。高甲赔偿了原告医疗费、生活费、救护车费用、保险费、其他赔偿金等总计28500元后,拒不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因无法对赔偿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高甲2016年11月因病过世,被告高乙高甲之子,被告李某某系高甲之妻。2017年8月,被告田甲将幼儿园租赁给他人经营,所得租金由合伙人分割。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田甲徐甲徐乙、喻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魏某各项损失总计421204.91元;被告田甲徐甲徐乙、喻某某、李某某对以上述款项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徐甲徐乙、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点解析

一、被告徐甲徐乙、喻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

徐甲徐乙、喻某某分别向法院提交《幼儿园转让合同》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双方签订协议,将幼儿园转让给高甲

原告对合同的乙方(即高甲)签字部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方无合理理由说明该签字的差异,对该《幼儿园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该合同仅约定将幼儿园的经营管理转让给高甲,且转让前后均以“XX幼儿园”字号对外招生。该合同为五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内部约定,属合伙人内部协议,仅对合伙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最后,XX幼儿园并未取得办学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甲徐乙、喻某某应对合伙开办的幼儿园承担连带责任。

二、高乙、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甲是幼儿园合伙人之一,依法应对合伙开办的幼儿园债务承担责任。高甲在诉讼前去世,其所承担的债务应当以其遗产予以清偿。本案被告高乙高甲之子,被告李某某系高甲配偶,系高甲法定继承人,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高乙、李某某应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高甲债务。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高甲的遗产范围,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高乙、李某某所得遗产实际价值,无法确认被告高乙、李某某已继承高甲财产实际价值,故原告要求被告高乙、李某某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

高甲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经营幼儿园时因管理不善造成原告魏某的损失,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鉴定意见书》是否采信,是否应予重新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该鉴定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相关证据。为了防止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对被告李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两份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

四、田乙高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被告田乙作为幼儿园园长,被告高乙作为幼儿园雇请的司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致原告受伤,其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田乙高乙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田乙高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故此,一审法院作出前述判决,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孩子在法律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乘坐校车过程中受到伤害,幼儿园承担的过错推定责任。幼儿园只有证明自己尽到了保护、管理职责,才能对幼儿受到的伤害免责。通俗的讲,幼儿园在幼儿伤害发生后将成为第一责任人,除非其有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即法律首先推定幼儿伤害发生后,幼儿园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