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6年6月,湖北某房地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易某某以支付公司人工工资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2.5%。当日,张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
2017年10月,易某某出具承诺书确认上述债务,并承诺当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的50%。2018年5月,张某某用手机向易某某发送内容为“我扯皮”“我在你的楼下”的短信,易某某回复“我稍后会再打给你”“我马上会打给你”。
2018年6月中旬、2020年5月及2020年11月,张某某又分别三次向易某某的手机发送短信催讨上述债务,未收到回复。2021年12月,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易某某及其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经查,早在2018年6月上旬,易某某就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至今仍在服刑。
【观点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债务人承诺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即2017年10月20日起计算三年,本案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2018年之后,虽然张某某向易某某的手机发送了催讨债务的短信,但由于易某某在张某某发送短信期间已被羁押,根本无法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更不可能知晓手机短信内容,没有任何回复,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2018年6月、2020年5月、2020年11月,张某某分别向易某某的手机发送短信催讨上述债务,履行了催款义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法官评析】
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为诉讼时效障碍制度,其之所以具有中断的法律效力,原因在于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明确和维持了权利,并希图实现权利,在适用该制度时,应作出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短信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应当到达”,是指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并未真正到达义务人,但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在通常情形下,该意思表示应该能够到达义务人。在该情形下,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依法定和约定的形式发出,且依照常理,应当到达义务人,权利人对意思表示未实际到达义务人并无过错,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虽因未实际到达义务人而略有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否定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行为的客观存在。如果权利人有积极主张权利的表意行为和送达行为,即使该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未实际到达义务人,但只要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曾对义务人发出该意思表示,就应认定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
本案中,张某某于2018年5月用手机短信与易某某进行了联系,依照常理,张某某基于对易某某手机号码的合理信赖通过短信向易某某催讨债务,应当到达易某某。虽然易某某因涉嫌犯罪于2018年6月上旬被羁押至今,不可能使用手机查看2018年6月中旬及以后的短信内容,但张某某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行为客观存在。因此,张某某向易某某发送短信催讨本案借款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