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知多少:网络代购,是买卖关系还是委托关系?别傻傻分不清楚!

2021-12-01 16:00
来源: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陈诚

随着电商平台的兴起,“代购”逐渐进入大众的视野,成为时下追求时尚的人们购物的首选。那么,网络代购行为是买卖关系还是委托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行为的定性直接影响了法院的管辖权。

 

案例:网络代购,是买卖关系还是委托关系?

 

居住A地的涂某与居住B地的马某于2020年在网上认识。马某从事代购活动,双方在同一个代购群中。2020年10月份左右,马某声称有优惠的品牌彩妆护肤活动,并且在代购群中发出产品的购买链接及其本人的商家支付宝收款码。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11日期间,涂某共向马某提供的商家付款码扫码支付2000余元的产品购买款。随后,涂某在微信上将支付宝付款截图发至马某,要求马某发货,马某承诺一定发货。但时至今日,仍没有发货,涂某诉至A法院要求马某退还货款。

 

马某认为,本案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涂某诉讼请求返还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 “其他标的”,马某所在的B地应为合同履行地,B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A法院无管辖权。

 

法院认为,涂某通过在马某提供的商品链接上下单与马某订立买卖合同,并向马某提供的其本人名义的商家收款码支付货款,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马某通过快递公司向涂某交付货物,收货人涂某的收货地址即为合同履行地,A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本案中,从双方建立的合同目的来看,马某作为所谓的代购人,其实是以自己的名义向涂某出售货物,双方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关系,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构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从本案的事实经过也可以看出,马某提供购物链接,并且以自己的名义收取了被上诉人的货款,同时始终承诺自己履行交货义务。因此,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网络“代购”一词的含义并不等同于法律术语“委托代理”购买的含义,因此,不能仅凭“代购”一词就认定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应仔细比对探究案涉合同的条款和当事人的内心真意,认真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