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里,银行转账是再平常不过的事,但要是转错账户,尤其是转到一个被法院冻结的账户里,钱还能拿回来吗?
最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特别的“转错钱”案子——某银行误把21万保证金转到被冻结账户,最终成功要回了钱。今天咱们就通过这个案子,聊聊“误转冻结账户的钱咋要回”“保证金账户的钱有啥特殊保护”这些事儿。
基本案情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实业公司名下账号尾号为5386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时间从2024年11月8日至2025年11月7日。案外人某银行提出书面异议,称2024年12月24日上午,该银行在办理扣收被执行人实业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用于归还该公司担保的个人按揭逾期房贷业务时,将原本用于归还逾期贷款的保证金资金21万元从该公司尾号为0908的保证金账户误转入被冻结的尾号为5386的一般账户中。因该银行对上述保证金存款及其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笔误转款项及其孳息的冻结措施。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查明,某银行与被执行人实业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了《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该公司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申请人指定账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的10%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未经某银行同意,该公司不得动用该款项,并开立了尾号为0908的保证金账户。2013年4月25日,某银行与购房人刘某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执行人实业公司为该合同保证人。后因购房人刘某已无偿还个人购房贷款能力而出现违约,被执行人实业公司向某银行出具申请,根据《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对其担保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拟用缴存的保证金归还购房人刘某个人住房贷款。2024年12月24日,某银行从被执行人实业公司保证金账户划扣款项用于偿还购房人刘某的不良贷款本息时,因操作失误,不小心把本来要转进尾号为9802的“保证金网外缴存支取过渡账户”的21万余元,错转到了已被法院冻结的尾号为5386的账户中。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解除对实业公司开设在某银行的保证金账户(尾号为0908)转付至一般账户(尾号为5386)中的21万元存款及其孳息的冻结措施。
法官说法
法院经过审查,最终支持了银行的请求,解除了对这21万的冻结。很多人可能会疑惑:这钱本就是实业公司名下的,他成了被执行人,既然银行将这笔钱转进被冻结账户了,为什么这笔钱不能用来被执行呢?为啥银行能要回去?这里面有三个关键理由:
第一,这21万本来就该归银行“优先拿”。首先得明确,实业公司尾号0908的账户是“保证金账户”,不是普通存钱的账户。根据某银行和实业公司的协议,这账户里的钱是专门用来担保房贷的,实业公司自己不能随便动,全程由银行管着。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五——“关于非典型担保”及“附则”部分重点条文解读》的裁判精神,只要债务人(这里是实业公司)开了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且由债权人(这里是某银行)实际控制,那债权人对账户里的钱就有“优先受偿权”——简单说,要是出了问题,银行比其他债主先拿这钱。这21万本来就在保证金账户里,所以银行对这钱有优先拿的权利,本质上这钱的“实际权利人”是银行。
第二,银行真的是“转错了”,不是故意给实业公司钱。
银行转这21万的目的很明确:为了清偿实业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按揭贷款,并非向实业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柜员操作失误才转到被冻结账户,银行压根没有把钱送给实业公司的意思,不能产生资金权益归属实业公司的法律效果。
第三,这21万没和其他钱混在一起,能分清楚。实业公司尾号5386的账户已经被法院冻结了,账户里的钱动不了,实业公司拿不到也用不了。而且这21万是从保证金账户转过来的,有明确的转账记录、金额,能和账户里其他钱清清楚楚分开——这就叫“资金特定化”,不会因为进了冻结账户就变模糊。更重要的是,解除这21万的冻结,没损害建设公司的利益。因为这21万本质上系某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保证金,实际权益应归属于某银行,解除对该笔资金的冻结,是恢复资金的合法权利状态,不损害申请执行人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合以上三点,法院认为,虽然钱误转进了被冻结的账户,但由于该资金属性特殊、权属清晰,且银行享有法定优先权,因此应当解除冻结,将资金返还银行。
法官提醒
这起案件也提醒我们,虽然在日常生活中难免会出现操作失误的情况,但法律的保护始终建立在权利清晰、事实清楚的基础之上。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在办理转账等资金操作时,务必仔细核对账户信息,避免因一时疏忽引发不必要的纠纷。特殊用途的资金,如保证金、专用账户存款等,其性质与普通存款不同,往往涉及担保权利等法律关系,一旦转错,不仅会造成流程上的麻烦,还可能涉及司法程序的介入。因此,加强业务操作的规范性和内部管理,既是对自身权益的负责,也是对他人的尊重。而如果真的发生误操作,也请务必保留好相关证据,依法主张权利。法律在注重程序正义的同时,也关切每一笔资金背后的真实归属与合理权益,希望大家都能在法治框架下安心、规范地处理经济往来,共同维护诚信、有序的金融环境。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五——“关于非典型担保”及“附则”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五、关于保证金质押。实践中,存在当事人通过交付保证金或者将保证金存入特定账户来提供担保的情形。归结起来,大体有三种情形:一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二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三是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我们认为,只要是设立了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且债权人实际控制该账户,债权人就对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如果不满足上述条件,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但当事人请求行使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权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