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未成人的保护,长期以来备受社会各界的关注和重视,特别是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司法机关办案更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仅在第五十条对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原则的规定,对于是否应当将未成年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近日,《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明确,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再添法治保障。
近年来,人民法院为了惩戒失信人而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和“老赖”名单,这对惩治失信被执行人起到了很好的震慑作用,为维护司法权威、破解执行难提供了重要的举措,对于国家建立社会诚信体系也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发布该规定之前关于能否将未成年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没有明确规定,诚然,对于失信被执行人理所当然应当适用全部诉讼主体,未成年人也应当纳入其中。由于未成年人是特殊群体,国家应当对未成年人实行特殊的保护政策和法律,对于未成年人不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规定,表面上看虽然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冲突,实质上体现出对未成年人更深入的保护和关爱。
“未成年人”,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将法定成年年龄规定为18周岁,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概念的年龄上限一致。由于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生理和心理发育不完全,各方面都很不成熟,特别是履行法律行为能力都是有所欠缺的,尤其是对是非曲直的辨别能力处在培养阶段。如果人民法院不考虑其群体的特殊性,对失信被执行人一律都列为黑名单,体现的不是法律的平等和尊严,而是对未成年人的不公和冷漠。未成年人的失信行为虽然触犯了国家法律,造成其失信行为既有其不懂法律等主观原因,也有心智不成熟等客观原因造成。但未成年人因其年龄和行为等多方面的特殊性,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均从家庭、学校、社会和司法方面进行了特殊保护。因此,对失信的未成年人,考虑其行为是可以塑造的,也应当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进行失信惩戒,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过程中,适时通过司法解释厘清未成年人作为被执行人的特殊主体,明确未成人不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符合法治精神,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有效的保护,彰显了法治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