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已按约定支付完毕的超上限利息,应否返还?

2022-10-08 16:08
来源: 安陆市人民法院
作者: 孙小波

【案情】

2021年6月28日,原告张三向被告李四借款150万元,约定年利率24%。同年9月3日,张三向李四返还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6万元,折合年利率21.5%。同时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15.4%,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则张三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利息为42991.67元,超付利息17008.33元。张三起诉要求李四返还超付的利息。

【分歧】

本案中,是否应当支持张三的诉求,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支持。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下称新民间借贷解释)删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下称旧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六条对于超过受法律保护利率上限的部分已支付利息人民法院支持返还的规定,故超付利息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属于自然之债,不构成不当得利,应当驳回张三的诉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借款利率违反民法典禁止高利放贷的规定,出借人收取超过法律规定利率上限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虽然新民间借贷解释删除了旧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六条对于超过受法律保护利率上限的部分已支付利息人民法院支持返还的规定,对于超付的利息如何处理未再作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此问题有明确规定,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处理。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也就是说,国家禁止高利放贷,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即不得超过新民间借贷解释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如果约定利率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则无效。

本案中,原、被告借款约定利率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李四基于借款合同无效部分的利息约定收取张三超过国家规定借款利率上限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至于第一种意见,自然之债首先应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欺骗、胁迫、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债务,即属于合法债务,只是该权利不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比如民法典施行前,按旧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约定年利率24%-36%部分的利息,不违反当时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仍是合法债务,已经支付完毕的,人民法院不支持返还,未支付的,人民法院亦不支持继续支付,该类型债务即属于自然债务,不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出借人已收取该部分利息的,不构成不当得利;而如果出借人主张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则属于不当得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返还。

由此可见,即使是旧民间借贷解释,也并未把已支付的超过法律保护上限的利息一律视为自然之债而均不支持返还,仅仅是在有限范围内认可自然之债,对于已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即使是借款人自愿给付,也不认为属于自然债务。而在民法典施行后,超过法律保护上限的利息是国家明令禁止的债务,不能赋予其合法性,不应再作为自然债务对待,新民间借贷解释正是根据民法典而修正,删除了将已支付的超过法律保护上限的利息一部分视为自然债务、一部分视为不当得利的制度设计,只规定了民间借贷利率上限。

高利放贷,就是指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所指的借款的利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新民间借贷解释属于国家规定,因此,超出新民间借贷解释利息保护上限的放贷行为,属于民法典明令禁止的高利放贷行为。在民法典已经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如果再坚持“法律不予干预”,将已付的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息认定为自然债务,明显与民法典禁止高利放贷的立法本意不符,甚至会出现新民间借贷解释反而支持了比旧民间借贷解释更高的利率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