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对于“明确的被告”的理解却有不同。
今天就来解读一下,“明确的被告”应如何认定?法院能不能以“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为由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呢?
【案情回顾】
黄某向张某购买木门,并向其出具欠条。后张某向黄某多次催要货款,黄某均没有回应。张某将黄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受理后认为,张某出具的欠条中仅载明“欠款人:黄某 2018.2.2”而无身份证号码、住所地、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且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其购买木门板并出具欠条的黄某与其在诉状中填写的居住在河北省秦皇岛市的“黄某”系同一人,一审法院向居住在河北省秦皇岛市的“黄某”送达相关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时,因“黄某”“家里无人”亦无法送达,被告的身份不能确定,诉讼主体具有不确定性,一审法院告知原告张某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故此,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张某不服,上诉至X市中院。
【裁判结果】
本案中,张某起诉黄某时提供了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黄某与他人区别开来,应认定为明确的被告。一审法院在邮寄送达未果后未依法采取其他送达方式向黄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以被告的身份不能确定,诉讼主体具有不确定性为由驳回上诉人张某的起诉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本案。裁定:撤销原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可见,所谓有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所起诉的对象应当特定化、具体化,人民法院能够根据原告的起诉,明确与原告发生争议的对方当事人。认定“明确的被告”关键是提供的信息可以区别被告与他人。姓名可能重名,但每个人的住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信息可以说是独一无二的,基本上可以把人区别开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批复如下:“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裁定终结诉讼。……”
可见,“无法送达”不应成为认定有否明确被告的法律依据。在起诉时,若原告可以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号码等可以区别被告与他人的信息,但是无法提供被告住所或者不能提供被告准确有效的地址的,也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