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笔“垫付款”该如何“追讨”

2017-12-18 17:24
来源: 安陆法院
作者: 胡柏松

裁判要旨:垫付是一种替代行为,存在约定垫付、担责垫付以及无约束性垫付几种情形。约定性垫付、担责的垫付,是一种约定或责任承担的先行赔付,以满足权利人权利实现的责任方式,从而也可以引起依约定或责任替代后的追偿后续行为。问题是,对于无约束性的垫付,也就是没有约定或负担垫付的情形,但基于行政部门责令的先行给付,该种先付行为因没有约定或责任义务,故而不能行使追偿。但垫付后将使得其付出双重利益,相对方间接的获得利益,该间接的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依据,该为不当得利之债,应返还给受损利益的一方,故此,本案不能行使追偿权,而应以不当得利之诉权救济其受损利益。

案情摘要: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汉十铁路3A标项目经理部将中铁大桥局五公司汉十铁路二工区DK111+215.020—DK112+520.270范围内路基、涵洞、桥台附属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016年8月8日,原告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九江市开发区土石方基础建筑工程处,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与内容、工程结算、付款方式、工期要求与上一份合同一致,另行约定原告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收取工程价款的10%管理费,所有税收由九江市开发区土石方基础建筑工程处承担。同年8月10日,九江市开发区土石方基础建筑工程处与被告罗某、高某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工程内容不变,总价在九江市开发区土石方基础建筑工程处所签订的价格下浮总价4%作为管理费,九江市开发区土石方基础建筑工程处收取6万元的履约诚信金,工程完工后抵扣管理费不予退还。

2016年9月20日,原告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向九江市开发区土石方基础建筑工程处发出工作联系函,说明为便于管理,工程款由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直接下发被告罗某与高某,被告罗某与高某负责施工班组劳务费与民工管理。

2016年9月25日,九江市开发区土石方基础建筑工程处回函表示同意。

2016年12月15日,原告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结算总工程价款为971910元,扣除10%管理费及税费及已支付的费用。

2016年12月29日,安陆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对被告罗某作出安劳监令字【2016】12291号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须在207年1月5日前将拖欠孙某、万某、魏某等36人人工工资380666元汇入安陆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民工工资专户。2017年1月13日,安陆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对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作出安人社监先告字【2017】第0113号事先告知书,告知该公司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理:到安陆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支付拖欠万某、李某等人在安陆市孛畈镇曹畈村中铁大桥局五公司新建汉十高铁HSSG-3标-9项目的工人工资191000元。

2017年1月17日,安陆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作出安劳监通报【2017】0117号函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汉十铁路3A标项目经理部)协助垫付农民工资19100元。经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汉十铁路3A标项目经理部于2017年1月5日、1月20日,将应付给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70161元(用于支付梦某等8名非安陆籍农民工工资)、191000元(用于支付孙某等12名非安陆籍农民工工资)汇入安陆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工资支付保障金账户。2017年1月7日,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徐某等19名安陆籍农民工工资或材料款共计120107元。上述三笔工资明细均经被告罗某制表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6年11月11日,被告罗某向被告高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高某在江西景轩公司汉十高铁二工区DK111-113段路基边坡挡墙工资款120000元,此款在罗某承包工程款中于2016年12月10日左右支付”。2016年11月12日,九江市开发区土石方基础建筑工程处与被告高某签订书面合同,解除了双方劳务合同关系,该工程处处长一并退还被告高某工程保证金60000元。

裁判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垫付农民工工资该如何返还的问题。

关于原告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已向万某、李某等39名农民工支付了481268元工资的问题。原告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安陆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分别对被告罗某、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汉十铁路3A标项目经理部作出的三份法律文书,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的请款单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汉十铁路3A标项目经理部的汇款凭证、被告罗某签名确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形式完整详细,足够认定原告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39名农民工工资481268元的事实。

关于三被告是否负有向上述39名农民工支付工资义务的问题。根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合同内容均是相同工程的劳务承包,上手转包方只收取管理费,被告罗某、高某合伙承包,系后手承包人;工程结算单、工资发放明细表均有被告罗某签字确认;安陆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亦首先针对被告罗某作出的指令书,综合上述证据分析,39名工人系被告罗某、高某所请的工人,工资应由该二人支付;被告九江市开发区土石方基础建筑工程处将工程转包给罗某、高某二人之后,经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发出直接与罗某、高某结算工程款,并由二人负责施工班组劳务费与民工管理的联系函,九江市开发区土石方基础建筑工程处回函确认及后来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与罗某的工程结算内容,向高某返还60000元工程保证金,九江市开发区土石方基础建筑工程处实际与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协商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而该合同内容由罗某、高某二人承继,因此九江市开发区土石方基础建筑工程处不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

综上,被告罗某负有向39名农民工支付481268元工资的义务,被告高某对与罗某合伙期间应支付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原告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无约定、无义务向39名农民工支付本该由被告罗某、高某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实际上是一种垫付行为。在原告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已与被告罗某进行工程款结算情况下,并因该工程款中含有应由被告罗某应向39名农民工支付的工资部分,被告罗某拒付39名农民工资,加之原告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已付39名农民工工资之情形,在支付39名农民工工资这一问题上,被告罗某在原告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垫付39名农民工工资后其仍占有本该由其支付给39名农民工工资,失去了占有的法律依据,没有合法的来源,是一种不利益行为,其继续占有该部分利益将导致原告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两者具有牵连性的因果关系,为不当得利之债,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罗某、高某虽系合伙关系,在支付39名农民工工资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案件证据显示,原告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已对被告罗某结清工程款,被告高某并未未实际占有,故被告高某并未获得不当利益,从而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故此,被告罗某应承担向原告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返还481268元,驳回原告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裁判理由有观点认为是追偿权纠纷,法理上讲,追偿是依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赔偿或者清偿责任后,即可行使对对应债务人的返还请求权,该权利为追偿权,其前提条件是行使追偿权的一方有约定或法律规定上的对权利人有责任负担义务,承担责任后才可行使追偿。本案中,原告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对39名农民工没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有支付工资的义务或责任,其支付工资不是依据义务或责任,故而不能以追偿方式主张其权利;还有观点认为原告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向39名农民工支付是一种无因管理行为,法律规定: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无因管理构成要件之主观要件明确规定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即为他人利益之意思,本案中,原告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根本无为被告罗某管理之意思,显然不是无因管理之行为;相反,案件中的四个事实,即,原告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已向39名农民工支付工资的事实,被告罗某有义务向39名农民工支付工资义务而未支付的事实,39名农民工工资请求权已得到满足故而不能再要求支付工资的事实,原告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已向被告罗某支付工程款(工程款中含有支付39名农民工工资部分)的事实。以上事实导致的结果是,被告罗某占有着39名农民工工资之利益,该利益是原告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不具有向39名农民工支付工资义务之损失利益,符合不当得利之所有要件,因而本案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